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利
阮氏燕花陳森錫阮玉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有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硬碟壹台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森錫、阮氏燕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硬碟壹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萬貳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阮玉瑤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硬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鄭有利、阮氏燕花、陳森錫、阮玉瑤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⒉證人曾世秋、 張讚里林春英 於警詢時之證述。⒊扣案監視器主機硬碟1台。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有利、阮氏燕花、陳森錫、阮玉瑤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四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因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四人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7日凌晨為警查獲時止,以經營撲克牌賭博之方式,聚集賭客賭博,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四人各係同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皆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共同意圖營利而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經營撲克牌賭博,聚集賭客賭博,以獲取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鄭有利為承租房屋、僱用共犯之主要經營者,被告陳森錫為賭場現場負責人,被告阮玉瑤在賭場負責發牌,被告阮氏燕花則招攬賭客參與賭博,是被告四人參與程度及獲利情形(詳下述㈥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不同;兼衡被告鄭有利前於92及99年間、被告陳森錫前於82年間各有賭博前科,被告阮玉瑤前無賭博相類前科,被告阮氏燕花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四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鄭有利、阮氏燕花各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森錫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 阮玉瑤錫 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別為工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監視器主機硬碟1台,業據被告陳森錫供承係被告鄭有
利為避免有人至賭場鬧場及規避警方查緝而裝設之物,足見扣案物為被告鄭有利所有並供其經營賭場所用之物,應依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四人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鄭有利自承一天至少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收入等
語,又本案經營賭場期間係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12晚(含翌日凌晨,是以27日凌晨應與26日晚間共計為1晚),則被告鄭有利之犯罪所得至少有6千元。被告陳森錫、阮玉瑤均供稱每日至少各有1千元之收入等語,是其等犯罪所得至少各有1萬2千元。被告阮氏燕花則稱其並未因本案獲利。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阮氏燕花有犯罪所得,或其餘三名被告之犯罪所得超出其所述數額,是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被告鄭有利之犯罪所得6千元,被告陳森錫、阮玉瑤之犯罪所得各1萬2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阮氏燕花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