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原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雲選任辯護人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雅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束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雅雲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碼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背包等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詎王雅雲先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購買仿冒上開商標之束口袋商品後,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蝦皮拍賣網站,以「mickywnag」之帳號張貼以新臺幣(下同)295元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訊息,並將商品名稱命為「三葉草」以規避查緝。嗣於105年10月13日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下標購買並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後,進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雅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拍賣網頁截圖5紙、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照片3張、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阿迪達斯公司委任狀1件、鑑定報告書
2件、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紙。
(三)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11月2日之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之函各1紙。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警員,惟警員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名相繩,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審酌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使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賠償阿迪達斯公司之損失,此有阿迪達斯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於行為時尚在高中就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罪,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均如前所述,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公告該條文自
105年12月15日施行。故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為105年7月1日刑法施行日「後」新修正,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扣案仿冒商標之束口袋1個,係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本案被告販賣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束口袋1個,售價為295元,另加計60元運費,總共收取355元,此有上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355元,惟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和解契約書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可證,此部分告訴人因犯罪受害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已因被告履行賠償而消滅,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示之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即屬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