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建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蔡欣宜
呂立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李國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張師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廖芷瑩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林建志聲請更生,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 陳報 現任職於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0,366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上開公司,投保薪資21,009元,經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於104年度所得為235,686元,105年度所得為240,096元,依債務人所提106年1至3月薪資明細表,每月薪資於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約30,366元。另查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及勞保給付,債務人名下有905-MMM機車(年份:2013),債務人陳報估價約20,000元,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覆債務人無有效保險契約存在,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民國00年生)扶養費,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經查債務人之母未領有社會補助或勞保給付,查無勞保投保資料,經查詢債務人之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聲請人與2名手足攤提後,陳報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元,尚可認屬合理支出之範圍內,此有債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住屋費6,000元(債務人之父所持有之屋)、市○○○○○路費900元、電費365元、水費100元、手機費800元、雜支1,000元、交通費800元,並負擔母親扶養費4,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9,965元,就債務人個人支出為15,965元,雖高於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之金額,惟考量債務人尚需支付住屋費,且就其他之費用,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30,366元,加計機車價值20,000元列入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278元,每月可處分所得約30,64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965元,每月餘10,679元可供清償,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0,678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9.99%,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