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奉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奉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許奉利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
月25日晚間8時5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在同日不久後,於不詳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警方於106年5月25日晚間8時57分許,經許奉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檢體編號:OA106095)、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OA106095)、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許奉利)、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A106095)、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OA10609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6年6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A106095號、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
1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6月1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97號、101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8月確定,分別於102年1月24日、10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斷
絕與毒品之接觸,而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欠缺自制力,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並考量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獨自居住,從事油漆工,有兩個已成年的小孩跟太太同住(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錫箔紙、香菸,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