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06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建彰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彰為職業水電工,平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工具、電線、塑膠零件、水管等物為,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2月8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2段與安中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在同向前方路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劉榮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劉榮慧人車倒地後,並受有左踝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建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建彰涉犯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榮慧與被告黃建彰於104年12月7日當庭達成賠償共識,嗣被告黃建彰依約履行,並經告訴人劉榮慧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匯款證明書影本、撤回告訴狀正本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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