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文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於104年9月1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先行走路返回臺南市○○區○○000號之35住處,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警方獲報上址有打架糾紛而前往處理,於同日18時許,王文祥明知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消退,猶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欲離去上址,經警當場予以攔停,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對王文祥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酒後駕駛車輛倒車,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倒車不到2公尺就被警察攔停,尚未上路,且倒車地點係位於伊住處旁巷子進來之空地,平日作為停車場使用,並未導致公共危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9月11日16時許飲酒後先行走路返家,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警方獲報前往處理打架糾紛,於同日18時許,被告酒後駕駛車輛倒車為警當場攔停,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林忠信 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偵卷第13頁正反面),復有臺南市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5、8頁)及現場蒐證光碟1片可稽,另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院卷第9頁反面-10頁)。
(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倒車雖立即為在場員警予以攔停,惟被告既已發動引擎並駕馭車輛使之移動,核屬駕駛行為無誤。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該罪所處罰者,係以行為人身心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行進於道路或不特定用路人得以自由通行之處所,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有安全上疑慮之危險駕駛行為。查,被告倒車地點固位於其住處旁巷道進來之空地,且未及上路即為警攔停,惟該處空地乃開放無遮蔽之地點,任何人均可自由通行該空地,車輛亦可經由一旁巷道任意進出該空地,如酒後駕駛車輛,對於行經該地點之路人或車輛,自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核已該當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以其僅有短距離倒車,尚未上路,不致發生公共危險為由,否認犯罪,尚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未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因與兄弟發生爭吵,未待酒精成分消退,即駕駛車輛倒車,為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及時攔阻,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所為至屬不當,惟念其倒車距離甚短即為警制止,所生危險非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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