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外,並補充被告於104年9月初,在家中,以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5年9月22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偵卷第10頁)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交辦單1張(偵卷第6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被告前雖有施用毒品犯行,惟已近十年未再施用毒品,雖於103年間再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惟因國中肄業,學識有限,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後既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再三陳明戒毒之決心,本院念其被告已有前科,謀生困難,求職不易,現難得有正當工作,為使其不致再入監服刑,喪失工作機會,日後確得自新,免於吸毒、入監之輪迴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25號被告劉鴻勳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勳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依9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4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6月。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4日14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本署於104年9月4日14時45分許,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鴻勳之供述│被告曾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署採尿交辦單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及強│││1份│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賴東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