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商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商救字第1號聲請人 馬國柱 會計師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劉慧君 律師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楊曉邦 律師即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共同代理人 黃博駿 律師
王俐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商訴字第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林○○、林○○○、林○○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因華映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破字第19號、108年度破字第21號、108年度破字第22號裁定宣告破產(下稱破產裁定),足見華映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缺乏商業信用,已無金融機構或法人願貸予資金以籌措款項支應訴訟費用,且華映公司現營運狀況均已停擺而無任何商業活動,難以獲得收入,尚須支應破產程序所生之其他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故無資力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破產制度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受破產宣告與能否支付訴訟費用之認定,核屬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尚難僅因華映公司受破產宣告即遽謂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依破產裁定所載,華映公司陳報之資產總額為217億9,987萬6,852元,另依華映公司提出之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華映公司已質押之不動產價值為150億1,075萬7,544元、已質押之動產價值為35億5,117萬2,500元、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價值為522萬2,565元、未質押之動產價值為123億7,999萬4,135元,總價值為309億4,714萬6,744元(見商調卷三第226至227頁),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可見華映公司非全無資力。聲請人除援引破產裁定外,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吳靜怡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