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賜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2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賜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賜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公訴意旨固謂被告王賜吉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於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卷內除被告前案紀錄外,並無相關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簡易程序不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被告亦無從就其前案紀錄表示意見,自無從僅憑卷存前案紀錄即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王賜吉於飲酒後無照騎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對公眾安全造成危險之程度;本次幸未實際肇事,未造成道路上往來人車之實際損傷;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本次為第4次犯同罪質案件,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5個月即再度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交易卷第24頁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22號被告王賜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賜吉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0月2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中正路旁飲用保力達,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臺南市○市區○○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公司宿舍,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違規,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北安路1段路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於翌(22)日0時1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賜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公園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執行案件資料表1張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黃淑妤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