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94號
98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培榮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緝字第2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培榮、甲○○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培榮、甲○○經檢察官以其等2人共犯詐欺罪,分別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94號、98年度易字第93號審理在案,並於不妨礙被告2人之權益之情形,為合併審判、合併辯論及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培榮、甲○○為同居關係,其2人於民國91年間對外召集合會,並由被告呂培榮任會首,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94年3月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為92年間之某時,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縣桃園市永和市場內,冒標以「 丁一 排骨」名義參加該合會之 李次和 之合會,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合會金合計約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嗣被告呂培榮及甲○○避不見面,行方不明,李次和偕同其他會員,至被告呂培榮及甲○○在桃園縣桃園市永和市場經營之攤位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追索債務之際,經其他會員告以已死會(即已得標之意),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呂培榮、甲○○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固均記載被告2人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94號卷第27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93號卷第11頁】,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次和、 楊錫明 、 劉火煉 、 簡武一 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呂培榮、甲○○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呂培榮辯稱:該合會係被告甲○○所召集,伊沒有冒標他人合會等語;被告甲○○則以:伊有召集合會,李次和有參加該合會,但還沒有得標,仍係活會,伊沒有冒標李次和之合會等情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以被告呂培榮為會首召集合會,會期自91年10月起至94年8月止,每月10日上午10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永和市場被告呂培榮、甲○○經營之攤位開標,每半年加標1次,每月會款3萬元,採內標制,底標3,000元(以下稱本案合會),嗣因被告甲○○、呂培榮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事實,此為被告呂培榮、甲○○所不爭執,並有會單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34號卷第10頁),堪信屬實。惟本案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與被告呂培榮、甲○○有無冒本案合會會員標取合會金之詐欺情事,本屬二事,則關於被告呂培榮、甲○○有冒標其他合會會員所參加之合會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舉證加以證明之。
(二)本件告訴人李次和於93年12月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稱:被告呂培榮與甲○○2人係同居關係,被告呂培榮向伊等召集互助會,惟於今年(即93年)5、
6月時開始避不見面。因為伊等要發起自救會,結果聯絡後發現有些人根本沒有參加,例如會單上之 藍石練 、藍石偉均沒有參加本案合會,還有一些人是被冒標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3251號卷第3頁);於94年6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指述:91年10月伊參加以被告2人為會首之合會,伊係以丁一排骨名義參加,於93年5、6月間被告2人避不見面,伊偕同其他會員至桃園市永和市場被告2人攤位及其等住處,經其他會員告知,稱伊所參加之合會已經死會,伊才知道被冒標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34號卷第26頁),是由告訴人李次和前揭指述可知,告訴人李次和知悉其所參加之本案合會遭冒標一事,係於本案合會已無法繼續進行後,聽聞其他合會會員所述,則告訴人李次和究係聽聞何合會會員所述,及該合會會員係如何得知告訴人李次和之合會已死會之情,攸關本件被告2人是否涉及冒標告訴人李次和合會、向其他活會會員施詐並取得合會金之犯行,自應詳予調查證據以資審認。
(三)告訴人李次和於94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伊係活會,但是劉火煉、 許金益 說伊的會已經被標走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卷第27頁);在本院96年12月10日審理時則結證述:因會首跑了,伊就想聯合會員組成自救會,後來找到其中一位會員許金益時,許金益的弟弟的老婆(經查為 李穎萍 )稱伊已經死會,並稱94年3月時,被告甲○○向其收取會款時,就告訴她係伊得標,但李穎萍沒有說伊用多少標金得標,也沒有提及被告甲○○之前有無以伊名義得標向其收過會款等情(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94號卷第17頁);本院97年10月14日審理時則稱:係李穎萍稱伊的會不是已經標了嗎?當時李穎萍係在魚攤跟伊說的,而劉火煉的太太(經查為 何滿足 )也在旁邊,聽到李穎萍說這件事,也跑過來說「對啊,你的會不是已經標走了嗎」等語。伊記得93年4月10日該次即未開標,因為被告2人每天都要送生雞腿給伊,但突然沒有送,所以伊就去市場調雞腿來賣,並至被告2人攤位去看,當時跟會的人都在被告2人攤位旁議論紛紛,見到伊時就說被告2人已經跑了,伊向在場人表示伊受害最深,不只沒有標到會,被告甲○○還向伊調頭寸,此時李穎萍才說伊不是已經得標,伊問李穎萍如何得知,李穎萍說是被告甲○○說的,何滿足在旁聽到也說伊標走了等語(參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94號卷第83-84頁)。參諸前揭證人李次和之證述可知,關於其所參加合會遭冒標一事係直接經由李穎萍、何滿足所告知。惟查:
1、證人李穎萍於98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合會伊有以其前夫 許泳茂 的名字及伊二伯許金益的名字加入2會,仍為活會,伊當時知道會單上所寫的丁一排骨係何人所跟的會,但伊離婚後即離開市場,現在已經忘記該人姓名。就伊所知,丁一排骨在本案合會中還沒有得標,丁一排骨因會首不見,曾來市場找伊,並表示仍為活會,伊沒有質疑此事,因本案合會尚在進行時,標會都是在市場,伊都有在現場,知道何人得標,被告甲○○沒有跟伊提過丁一排骨已經得標的事情,如果丁一排骨得標,伊應該會有印象,但是伊印象中丁一排骨沒有得標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94號卷第171-174頁)。
2、證人何滿足於97年12月15日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不認識丁一排骨李次和,伊也沒有跟任何人說過丁一排骨李次和的會已經被標走了,關於互助會標會、繳會錢的事,都是伊丈夫劉火煉在處理,伊之前經法院傳訊未到庭作證,係因為要伊來法院作證的人說他講錯人了等情在卷(參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94號卷第112-113頁)。
3、由證人李穎萍、何滿足前揭證述可知,其等未曾告知證人李次和關於證人李次和之合會已經得標之事甚明,則證人李次和前述得知其合會遭冒標之消息來源是否無誤,顯非無疑。
(四)又本院傳訊證人何滿足到庭作證,查知其並不知證人李次和之合會是否遭冒標之情後,證人李次和於98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則指陳:因本案已經時隔久遠,伊僅與被告2人相熟,也不知其他會員姓名為何,伊前次審理時誤認為係劉火煉之妻何滿足告訴伊其合會遭標走一事,實際上應該是簡武一的太太(經查為 黃含笑 )告訴伊的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94號卷第17頁卷第125-126頁)。
查證人黃含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合會伊有以簡武一的名字參加一會,該會尚為活會,伊記得有標過20幾次,伊並沒有就本案合會得標之人與標金作記錄,伊也不記得最後一次所繳活會會款係何人所得標。伊認識李次和,也知道李次和有參加本案合會,並且係活會,伊有聽賣魚的人說李次和已經得標,該賣魚的人即為許金益的弟媳李穎萍,伊聽李穎萍說被告甲○○向其表示,合會被李次和標走,當時合會還在進行,伊問李穎萍為何3萬元的會,標到7、8千元這麼高,但伊忘記是否該次係最後一次繳活會會款。本案合會的開標,如果伊有空都會去,就伊有參加開標的部分,伊完全不知道李次和有無得標,伊也從來不問係何人得標,因伊信任會首,伊記得聽到李次和已經得標後,合會印象中還有繼續進行1、2次,關於李次和得標一事,伊僅記得曾聽李穎萍說過而已等情;其後又稱:伊不能確定李穎萍是否有說係被告甲○○告訴其李次和得標之事,伊也沒有問李穎萍其關於李次和得標一事的消息如何而來等語(詳參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94號卷第126-132、137頁),惟在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分別提示證人李次和、黃含笑前揭證詞,證人李穎萍復一再回想後,仍證稱「一點印象都沒有」、「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94號卷第174-175頁),然因證人黃含笑、李穎萍至本院作證時,距離本案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時點已近5年,而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亦係人情之常,本件證人黃含笑對於聽聞證人李穎萍告以「李次和之合會已經得標」一事存有印象,係因本案合會每會3萬元,得標金額竟高達7、8千元,倘此係證人黃含笑之所以印象深刻之理由,則依卷附證人李次和提出之會單及其在會單上所記錄之得標金額所示,本案合會自91年10月起至92年9月之得標金額最低為6,800元,最高者已達9,800元,足見得標金額7、8千元在本案合會核屬尋常之事,況證人應以其親身經歷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以聽自他人傳述之詞為證言,因非親身經歷,無法經由詰問及供述態度以驗證其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之真實性,易造成不正確傳達之危險,本件縱認在證人黃含笑之記憶中,證人李穎萍確曾告以「李次和之合會已經得標」乙情,此部分證詞既係聽聞證人李穎萍之轉述,並非證人黃含笑本人直接參與開標而得知,或向被告2人求證後所知悉,亦難直接用以證明證人李次和之合會確實已遭冒標,而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五)再者,證人劉火煉於98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合會伊以 劉海慶 、 郭玉梅 及自己名義共參加4會,伊每次標會都有去,但因為標金太高,伊附近的人都沒人得標。印象中伊參加開標的時候,沒有丁一排骨得標的情形,伊不知道所繳的會款係何人得標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94號卷第138-140頁);惟證人劉火煉於94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結證稱:甲○○來收會錢時,說李次和已經得標了等情,已據本院於98年4月29日當庭勘驗前開偵訊光碟無誤(參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94號卷第210-211頁),證人劉火煉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復結證述:伊應該是有說丁一排骨標的,當時開庭(指檢察官訊問)時距離被告甲○○來向伊收會款的時間較近,印象較深,現在因時間距離太久,記不太清楚。因伊的攤位就在被告甲○○的攤位隔壁,所以每次開標伊都有在場,除非當時有很多貨要送,才沒有參加開標。何人得標伊不一定清楚,因某些人會用偏名,有些被告甲○○會說有人打電話來寄標,如係市場內的人,伊就會知道係何人得標,丁一排骨不算係市場內的人,伊根本不認識他,也與他沒有生意來往等情(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94號卷第211頁),則證人劉火煉係本件唯一證稱直接聽聞被告甲○○告知證人李次和所參加之合會業已得標,且被告甲○○亦實際向其收取證人李次和得標會款之人,然前情既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在卷,則證人劉火煉此部分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有其他證據資料為佐。惟本院審酌被告甲○○如有冒標證人李次和之合會,並據以向證人劉火煉收取會款,則其他本案合會會員亦應有此一情形,惟本院經傳訊證人李穎萍、黃含笑、何滿足等人,該3人均未證稱被告甲○○有向其等收取證人李次和得標之會款;另證人許金益於97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有參加本案合會,也知道丁一排骨,但伊不知道丁一排骨係死會或活會,也沒有在被告甲○○來收會款時,聽被告甲○○說係丁一排骨已得標之事,伊沒有跟證人李次和說過他的合會已經被標走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94號卷第79-81頁),而證人楊錫明、簡武一於98年3月25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其等不知證人李次和所參加之合會是否被冒標等情(參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94號卷第193-199頁),故僅憑證人劉火煉前揭證述,實難證明被告甲○○確已冒標證人李次和之合會,並據以向其他本案合會會員詐取會款之事實。再者,經本院傳訊前開多位本案合會會員後,固可認為本案合會會員對於其等所參與之合會在各次開標究係由何會員得標,在本案合會繼續進行時並未特別關注,致其等亦未在被告甲○○向其等收取會款時加以詢問,但正因為如此,前揭證人之證述在客觀上更無由證明被告甲○○確有在本案合會某一次開標時,冒證人李次和之名義,標取證人李次和之合會,況被告甲○○是否已一一向本案合會之會員收取會款,亦尚有疑問。公訴人就前揭認定被告2人涉有詐欺罪嫌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其所舉證據及所憑理由實嫌薄弱。
(六)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與其自白需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二者本屬兩事,倘僅證明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雖仍屬於自白,然必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反之,倘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性時,該自白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1、本件被告呂培榮前於94年1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伊有以李次和之名義冒標會款,1次或2次伊忘記了,當時大約是92年間,伊冒標李次和的金額約80多萬元,其他人忘記了,伊有用李次和、 愛玉 、 黃惠玲 (音譯)、許金益、 阿義 (賣雞肉的)的名義去標,均有標到,且收到會款 云云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卷第17-18頁);同年月5日則供述:伊僅記得冒標許金益、 沈蘭芝 之合會金,伊沒有冒標李次和的合會,活會會員所交付的合會金,伊有的有交付給得標之人,有的挪為己用,係被告甲○○以伊為會首的名義冒標,伊沒有冒標,伊所述冒標許金益、沈蘭芝合會也係被告甲○○告知云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卷第21-22頁),惟被告呂培榮在本院審理則否認召集本案合會,亦無任何冒標情事,可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前後所供關於冒標之合會會員與本案合會會單內之參加合會之會員不盡相符,且冒標之情節,亦前後不一。
2、被告甲○○於97年1月28日檢察官訊問雖供稱:伊有用李次和、許金益、楊木金、劉火煉、簡武一、楊錫明等人之名義得標,其中有得到李次和、許金益之同意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49號卷第16頁);97年8月5日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先則證稱:伊有用李次和之名義標取本案合會,但有經過李次和的同意,且李次和也有到場標,標多少錢伊忘記了云云,其後又謂:伊記錯了,伊實際上僅有得到許金益的同意標會,因許金益的合會係伊借用許金益的名字參加,實際上都是伊繳納會款。李次和的部分都是活會,伊沒有用李次和的名義標過會云云(參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94號卷第60、62頁);98年1月12日本院審理時又結證稱:最後1次開標係李次和得標,得標金額伊忘記了,該次伊就跑了,沒有收會款給李次和,因為當時伊缺錢,所以有跟李次和說借他的會標,如果有標到的話,標得的錢借伊云云(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94號卷第134-135頁);98年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有去標李次和的會,但有經過李次和的同意,當時伊跟李次和說,如果標到的話,會將合會金收齊,先償還一部分積欠他的錢,後來標到後,因地下錢莊催債,致無法還李次和 錢云云 (參本院98年度易字第93號卷第12頁);98年4月29日審理時又改稱:伊記得係在總統選舉當月跟李次和說要借他的會標,標到的錢還他,但伊跟李次和說好之後,根本還沒有開標,伊就先離開了,所以也沒用過李次和得標的名義去收過會款,伊之前稱有得標,但因地下錢莊催債,才沒有還錢給李次和部分係伊記錯了,伊今天所述才正確云云(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94號卷第213頁)。觀諸被告甲○○前後所述反覆,其雖一度坦承以證人李次和之名義標得合會,然仍稱已得證人李次和之同意,或謂尚未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等語,則究何者為真,其所為坦承冒標證人李次和合會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非無審酌之餘地。關於被告甲○○供述已得證人李次和同意始以證人李次和名義標取合會乙節,已據證人李次和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記得被告甲○○有跟伊說過要借伊的會,被告甲○○只說其弟弟也有跟會,要向其弟弟借會標來還伊錢。伊記得被告甲○○跑的時候很倉促,被告甲○○曾經向伊借80萬元,在被告甲○○跑的前2、3天,還拿30萬元還伊,說另50萬元等標到其弟弟的會再還伊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94號卷第141-142頁),足見倘被告甲○○確有以證人李次和之名義標取合會者,應未事先徵得證人李次和同意甚明。惟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亦曾數次否認以證人李次和名義標取合會,且依證人李次和前開所述,被告甲○○在本案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時,因避債而逃匿前2、3天,尚償還前向其借貸之金錢30萬元,則被告甲○○若冒標證人李次和之合會,其迴避證人李次和猶恐不及,衡情當無復償還證人李次和債務之可能。再者,證人李次和在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第1次開標時有去現場,因第1次開標的標金是6,800元,伊覺得得標金額很高,所以伊百分之80都有去開標,如果伊沒有親自去開標時,被告甲○○來收會款時,伊會問係何人得標、標金為何,並在會單上註記。在伊的會單上僅有註記前14次得標之人及標金,但後來因為標金太高,所以大家決定標金都是8,000元,如有意願參與投標,就在開標當日前往,再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得標。而開標時,被告甲○○會接聽電話或自行打電話給未到場之本案合會會員後,表示某某某請他代寫標單投標,後來大家決定不來的就不能標,且標金一律8,00
0元。伊記得標金固定為8,000元係從92年10月10日開始,伊也係自92年10月10日開始即未參加開標,所以就沒有繼續在會單上記錄得標情形等情明確(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94號卷第16-20頁),則宥於本案合會會員於92年10月10日起所約定之規則,即標金一律8,000元及非親自至現場參與開標之人不能參與投標,被告甲○○於92年10月10日後,顯已無法假藉未到場參與投標之證人李次和名義標取合會,是被告甲○○如何冒證人李次和名義標得合會,實有疑問。
3、又本件被告呂培榮、甲○○既均曾一度坦承冒標證人李次和之合會,再佐以前開證人劉火煉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可認為被告呂培榮、甲○○前開任意性自白非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擔保其等自白之真實性。惟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查得任何一位合會會員在本案合會某次開標時確知證人李次和並未親自出席開標,而係被告甲○○或呂培榮冒用證人李次和之名義得標,且尚難僅憑卷內事證即遽認被告甲○○確有於本案合會進行期間,某次開標時冒用證人李次和名義得標後,再據以向本案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以詐得合會金,故本院實無從率認被告甲○○、呂培榮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五、綜上事證,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呂培榮、甲○○所涉前開詐欺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