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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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1月7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應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係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向本人處罰行政罰鍰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求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為由,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稱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7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載受處分人於95年7月21日上午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188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駕駛執照於98年8月28日由本所執行酒駕逕行註銷),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情】不服聲明異議。經查,上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1月9日送達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妻 黃淑敏 收受,有受處分人之同居人即其妻黃淑敏在其上蓋黃淑敏印文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是受處分人倘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96年11月10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若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扣除在途期間。而本件受處分人之居住地在彰化縣,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臺中縣內,亦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查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為2日,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為3日,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期間,除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0日起算20日,並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惟受處分人竟遲至98年8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在其上蓋有收文章戳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含在途期間5日),且無從命其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