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92號),因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乙○○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本案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8年度易字第27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甲○○處拘役肆拾日,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㈠甲○○與乙○○二人雖均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由甲○○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乙○○,再由乙○○攜出,在臺中縣○○鎮○○路附近的7-11門口處,將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之成年男子(年約三十餘歲)使用,乙○○出售帳戶所得之款,分給甲○○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由該詐欺集團中一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假冒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電話向民眾丙○○詐稱丙○○積欠電話費四萬多元,丙○○表示並未申請該手機門號,該女子表示將電話轉到刑事組,其後一男子表示丙○○涉嫌洗錢,要丙○○將帳戶之存款領出交保管,使丙○○陷於錯誤,將存款合計四十八萬元存入上開甲○○所提供之帳戶。
㈡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自白、被告
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約定書、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 素行 及累犯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甲○○、乙○○二人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甲○○、乙○○提供之被告甲○○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甲○○、乙○○二人所預見。而被告二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甲○○、乙○○二人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被告甲○○、乙○○二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均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二人犯行,至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乙○○將被告甲○○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甲○○、乙○○二人所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甲○○、乙○○二人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二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乙○○二人等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被告甲○○、乙○○二人並無成立共同幫助(即幫助犯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被告甲○○、乙○○二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甲○○、乙○○二人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