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黃敬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代理人 陳朝舜 代理人 林怡君 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顏雅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官小琪 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吳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代理人 陳毅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6、代理人 陳美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黃奇楠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郭家伶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代理人 江文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於97年9月2日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聲請人目前薪資為每月約78,000元,而債務人於97年11月5日所提正式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900,046元債務,僅願分6年72期每月償還14,200元,合計1,022,400元,償還百分之26.22%之債務,清償比例顯然過低;嗣於98年7月15日訊問時債務人稱生方案可以提高至每月21,000元,6年72期合計1,512,000元,償還百分之38.77%之債務,清償比例仍屬過低,經詢問到場之債權人代理人等,均當場表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另債務人於98年5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後,對於所有債權人每月僅須償還23,140元,此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依此協議書還款金額扣減後,債務人每月薪資尚有約54,860元,已足堪債務人日常生活所需,惟債務人却打電話通知債權人取消協議,此亦經債權人於本院於98年7月15日訊問時 陳明 在案。
㈡矧,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前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之
消費態樣為美容(舊愛新歡攝影工作室、 貝多芬 髮型美容、瘋鬋髮醫、變形蟲二店、姿嫚髮型美容、瘋髮醫)、餐飲(養老乃瀧、食動餐廳、第凡內飲料店、野獸派對餐飲店、大鼎活蝦、津屋飲食店、探索咖啡、太和殿麻辣店、西海岸活蝦之家)、百貨(三商行、新光三越、台茂南崁家庭娛樂購物中心、衣蝶、中友百貨)、娛樂(錢櫃視廳、亞藝影音)、服飾(JJ流行精品服飾、A&D、艾麗娜精品服飾店、BIBLE)、其他(曼綠企業行、盟耕公司、麗緻國際公司、德斯高公司、弘興企業行、美華行)、旅遊(四季旅行社)、信用貸款(92年8月18日55,764元、92年10月28日55,764元、92年11月24日65,959元、93年5月10日1,600,000元、93年7月1日50,000元、94年2月1日40,000元)、預借現金(92年12月1日25,000元、94年10月80,000元、94年11月66,000元、94年12月75,000元)、電信(聯強電訊)、代償債務(93年8月4日276,000元)、飯店(福華大飯店、花蓮遠來大飯店)、保險(富邦產物、中央產物)、大賣場(94年12月特力翠豐19,153元)(小額未列計),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及本院製作之消費明細表附卷可稽。依此債務人消費已然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矧其中消費有飯店、百貨公司、服飾、餐飲、美容、娛樂、電信公司及大額信用貸款(購車)等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故難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㈢從而,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雖列有車牌號碼0000-00號(2005年)之自小客車一輛,惟業經動產抵押權人取回車輛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鄭雪美 ,此有車號汽車車籍在卷可稽,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