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58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6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前於92、93年間以新臺幣20餘萬元所購買懸掛以壓克力材料裁製之車牌號碼「HL-88」號之大型重機車(廠牌:YAMAHA,引擎號碼:XN503E-014894X,車身號碼:
JYARZ000000000000號),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合法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7年10月3日下午,騎乘該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大型重機車於臺中市區道路上,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該車牌之申登人甲○○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維護、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丙○○騎乘上開大型重機車沿臺中市○○區○○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區○路與工業區一路94巷之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區○○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丙○○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揭交岔路口,貿然向前行駛,致撞擊乙○○○所騎乘之腳踏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詎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應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乙○○○給予援救照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告訴人乙○○○及證人 吳國選 、 吳進財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或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號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臺中市○○區○○○路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被害人乙○○○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0面。
三、按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機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5年間,曾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6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肇事逃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又被告自肇事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復衡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所生潛在性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