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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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勤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勤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勤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勤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本院以書面徵詢受刑人之結果、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10年1月前某日至110年1月4日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1月3日111年4月21日至111年4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0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17號等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34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112年度簡字第5號111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31日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112年度簡字第5號111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29日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均否均是(聲請書誤載為不得易科得社勞)均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8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73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56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233號)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85000元,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663號
編號456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7月初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111年4月29日111年4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267、23502號(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26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34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3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5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31日112年11月16日112年1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25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5月2日112年12月25日112年1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3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6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68號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併科罰金85000元,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6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