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泳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同日密接時間,先後酒後騎車上路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0668號被告陳泳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碩自民國113年1月28日22時許起至翌(29)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半後,竟不顧大眾通行車之安全,雖稍事休息,仍於同年月29日8時許,先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工作處所,復自工作處騎乘上揭車輛至美村南路用餐處,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接續自美村南路用餐處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工作處所。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與永南街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12時48分許,當場對陳泳碩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