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徐國豐 被上訴人 李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8日本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就民國105年8月16日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達成調解,被上訴人遂持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466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158號車禍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伊財產,然伊除於調解成立時當場賠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外,另曾於調解前賠付車損費用22,050元,故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僅餘77,950元;又兩造於上開調解時,係以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每月薪資證明為給付賠償之條件,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供證明,自不得向伊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當時係以賠償金額總數16萬元成立調解,並無上訴人所指應再扣除車損費用22,050元之情,兩造亦不曾約定伊須提供每月薪資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兩造於協調時確有約定以被上訴人提供薪資證明為履行條件,此有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而依本院所調之兩造105年間財產及所得資料,被上訴人並無薪資收入,足見被上訴人提供及尚德禮儀社函覆之薪資證明均屬不實,則本件自應依比例刪除調解金額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陳述外,並補陳:伊於105年間確係擔任葬儀社之禮儀師,工作按件計酬,當日結算,故每月薪資不同,且未申報所得稅,伊於調解時所提薪資證明是以半年不能工作之薪資作為請求基準,並無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5年8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榮佑路口時,與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其騎乘之上開機車亦受有毀損(即系爭事故)。
(二)兩造間就上揭車禍糾紛,上訴人已就車損部分於105年10月11日先行給付22,050元,被上訴人並簽立簽收切結書;嗣兩造於105年12月21日經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以105年民調字第466號成立調解(即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為:
⑴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本事件體傷車損全部理賠共計16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強制保險由被上訴人自行檢據向上訴人強制險公司申請;⑵付款方式: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在調解委員會當場給付6萬元,餘款於106年1月21日前匯款5萬元,106年2月21日前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⑶被上訴人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並不追究本事件刑事責任。系爭調解書已經法院核定,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書所示當場給付6萬元,但均未於106年1月21日及2月21日前各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嗣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點為:兩造有無約定系爭調解書之和解金額應再行扣除上訴人已付之22,050元?兩造有無約定以被上訴人提供每月薪資證明為系爭調解書之履行條件?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發生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項所定事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經查,系爭調解書已載明兩造以16萬元成立調解,上訴人除現場給付之6萬元外,並應再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在調解當時已向調解委員表示先前已賠付被告22,050元,(法官問:
在調解當時雙方有無約定16萬元調解數額其中應再扣除22,050元,但調解筆錄漏未記載?)依照雙方理解,並無漏未記載,就依系爭調解書辦理等語(原審卷第38至39頁),足見兩造於調解當時就先前賠付車損22,050元部分已為斟酌,經磋商討論後,再就系爭事故以上訴人另行支付16萬元為賠償數額而成立調解,是兩造顯無約定須再扣除上訴人已付之22,050元之意,上訴人主張應扣除此部分數額,顯然無據。
(三)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於調解時即約定以被上訴人提供薪資證明為履行條件,現被上訴人所提薪資證明係屬虛偽,自應依比例扣除和解金額云云,並以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簡上卷第6、9、11頁),但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3日(即調解成立後)表示:「請儘速將薪資證明填上日期後提供之」等語,被上訴人則回覆:「目前已答應和解就是希望整件事情告一段落,您今日再次要我提供所需任何文件已違反和解本意」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頁),此未見有任何兩造約定應以提供薪資證明為履行條件之協議,自難認兩造有為此一約定;而兩造既已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則本件無論被上訴人於調解前所提薪資證明是否正確,除非上訴人認為該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依法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且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否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上訴人仍應依系爭調解書履行,而不能再執調解前之事由任意翻異,是其上開主張已屬無據。況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調解前提供之尚德禮儀社薪資證明,被上訴人斯時薪資為6萬元(本院簡上卷第8、10頁),再經本院函詢尚德禮儀社結果,被上訴人確於系爭事故前在尚德禮儀社任職,其於105年1月至7月間(即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之平均薪資則為6萬餘元,有尚德禮儀社106年8月17日尚字第1060801號函及薪(工)資表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49至5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調解前所提薪資證明亦屬正確,至本院所調被上訴人105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雖未列計尚德禮儀社之薪資給付(見本院簡上卷證物袋內),惟被上訴人自述其並未申報所得稅,則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此未記載該筆給付,亦非無由,自不能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所提薪資證明、及尚德禮儀社上開回函記載之薪資數額係屬虛偽,上訴人前揭主張更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傑民
法官施盈志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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