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6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 程慧玲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程慧玲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所為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5年5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於105年5月1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具有專科學歷,又曾擔任安泰人壽公司之業務主任,該時債務人之年收入已達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惟其現每月平均收入僅約為12,935元,顯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最低工資,亦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調查就人身保險業務員之平均薪資,應有低報之嫌。又債務人之長子每月提供扶養費3,000元,如未徵提債務人之長子為保證人,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應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不應認可之情事。
再債務人長期擔任保險業務員,然其名下卻無任何壽險保險契約,應有隱匿財產等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另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再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並未要求債務人應傾其所有,將可處分所得之餘額全數作為償債之用,方謂盡力清償,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保留必要之週轉金,以免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5年4月22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參以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為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即72期),每期清償7,100元,清償總金額合計511,200元,清償成數為6.8064%,合先敘明。
㈡又債務人自本院准予更生後,仍從事保險業務,每月基本底
薪為1,250元、三節獎金每年10,800元(即每月900元)、年終獎金53,469元(每月平均4,456元)、業務佣金75,946元(每月平均6,329元),合計每月收入約為12,935元。其長子每月又提供扶養費3,000元,是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約為15,935元,有債務人之薪資明細、佣金明細查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卷卷一第180至197頁、第200至201頁、卷二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調閱債務人102年度及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卷卷一第31至34頁),核閱屬實。是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履行期間每月可得收入約為15,935元,尚堪採信。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列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8,765元(含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2,000元、勞保費366元、健保費284元、手機費1,299元、公單團險261元、員工誠實險55元)。本院互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數額及債務人生活所需,並無浪費之情形。是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7,170元(計算式:15,935元-8,765元=7,170元)。而債務人以幾近該餘額之全數用以清償,且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為511,200元,已超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總額(計算式:390,344元-370,032元=20,312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卷二第25頁),堪認債務人已勉力簡省各項生活支出,確有盡力清償之決心及誠意。是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尚屬公允、適法、可行,並無異議人所稱更生方案有不公允之情形。
㈢雖異議人以債務人之學歷及資歷,其每月所得除低於勞工最
低工資,亦遠低於行政院主計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調查就人身保險業務員之平均薪資,主張債務人低報每月所得。並以應徵提債務人之長子為保證人,否則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情。且以債務人長期擔任保險業務員,名下卻無任何壽險保險契約,主張債務人有隱匿財產等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云云。惟債務人就其目前所得部分已提出薪資明細、佣金明細查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附卷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卷卷一第180至197頁、第200至201頁、卷二第31至34頁),應堪信採。經本院審核債務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卷一第31至32頁),債務人於103年度之薪資收入為155,730元,每月平均約為12,978元,與債務人陳報之每月所得相當,尚難認債務人有何低報所得收入之情形。雖債務人目前之薪資收入與異議人所提出債務人聲請信用卡時所填載之收入狀況有所出入,然業務人員之所得多寡,常與其達成之業績相關,難憑其一時之業務量,即可認定其嗣後亦可達相同之業務量,且我國早期因保險尚不普及,保險業可拓展之市場範圍較現有之保險市場大上許多,債務人現因保險市場飽和致業務量縮小,進而致其所得減少,亦屬可預見之事,尚難歸責於債務人。是債務人目前每月所得縱有低於其向異議人申請現金卡時所填載之收入之情事,亦難遽此推論債務人有何隱匿或低報收入之情事。除非有相當事證,足認債務人之能力或信用,在可預期之將來必獲取更高薪資或其他額外所得,否則,以債務人最近之固定收入狀況,為核算債務人償債基礎之依據,應無不妥,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有低報收入乙節,即非可採。再債務人於其公司(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投保富邦團險公單團保費、員工誠實險、人壽自費專案團保等,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卷一第180至191頁),雖與債務人所稱無保險契約存在不同,惟前開保險可知係為工作而投保之保險,且已於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中載明,並無故意隱匿之情,而本件異議人又未提出債務人有投保其他商業保險之證明,僅以債務人為保險業務員,即率而指摘債務人有投保其他商業保險,難認可採。
㈣另異議人以應徵提債務人之長子為保證人,否則更生方案有
不能履行之情事云云。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時,更生方案倘有保證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應可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要求債務人提出保證人擔保其履行更生方案,僅係在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時之情形下,法院因此認為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公允者,得作為裁定認可之審酌事項,尚非該條例所明定裁定認可之必備方式,倘法院依其他情事已可認更生方案為公允,自不能以債務人未備保證人而認逕予裁定認可為不當。本件債務人現為保險業務員,每月皆有執行業務所得,長子每月並另給予3,000元之扶養費用,則其工作及收入尚屬固定,尚無不固定之情。而如前所述,債務人以幾近每月所得及扶養費用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全部,作為履行更生方案清償之用,應認其確有履行更生債務之誠意,系爭更生方案具履行之可能,並無履行不能而需保證人之情形。故以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應有保證人方能認所提更生方案為公允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已盡力清償,並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定認可異議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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