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附民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原告 潘詳仁 被告 仇方軍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除原告請求車輛拖吊及報廢所生損失部分之費用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仇方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潘詳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部分,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請求車輛拖吊及報廢所生損失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