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附民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原告 潘詳仁 被告 仇方軍 上列被告因110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關於車輛拖吊及報廢所生費用等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車輛拖吊及報廢所生損失費用部分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仇方軍應給付原告潘詳仁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刑事案件全部卷證資料。
二、被告仇方軍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車輛拖吊及報廢所生損失等費用,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其餘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