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告同太電機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獎得 被告 李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4,57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林謙浩,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同太電機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30日邀被告謝獎得、李真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同太電機有限公司自109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同太電機有限公司尚欠1,514,576元(逾期時應適用利率為2.75%),及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簽收單、授信約定書、機動利率表、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