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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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告 游美 哖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 律師被告張 游美月
朱 黃美暖 游美有 黃美銀 黃聖芳 黃聖綠 黃景香 游皎茵
游豐榮 游宏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 黃招治 與原告間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訂立之贈與契約有效。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按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朱黃美暖 、黃美銀、黃聖芳、黃聖綠、黃景香、游皎茵、游豐榮、游宏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招治為原告之母,前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黃招治之繼承人,黃招治生前於102年9月25日經公證人 周家寅 公證而簽立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代為辦理其所有土地之贈與事宜(下稱系爭委任書),並與原告簽立贈與契約書,約定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然黃招治死亡後,系爭土地卻於107年10月16日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為黃招治之繼承人,即應繼承系爭贈與契約而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爰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並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縱兩造所繼承黃招治之遺產,在未分割前仍屬公同共有關係而無法移轉,原告亦得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並請求被告應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部分:㈠ 張游美月 、游美有則以:兩造均為黃招治之繼承人,黃招治
不可能獨厚一人而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伊等質疑系爭委任書、系爭贈與契約於公證之過程中為何沒有全程錄音、錄影,另前開文件上所留存之指紋是否為黃招治所有,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朱黃美暖、黃美銀、黃聖芳、黃聖綠、黃景香、游皎茵、游
豐榮、游宏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黃招治為原告之母,前於105年6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黃招治之繼承人,黃招治死亡後留有系爭土地,並由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127-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經查,黃招治有於102年9月25日,由公證人周家寅進行公證
、律師 張謀勝 見證,而簽立公證書、系爭委任契約,委任原告代為辦理其所有土地之贈與事宜,並與原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等情,有公證書、系爭委任、系爭贈與契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9頁),雖張游美月、游美有質疑該等文件之真實性,然觀諸證人即公證人周家寅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稱:原告一直有幫黃招治處理生活起居事宜及法律案件,所以黃招治贈與事件也是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委任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是由律師張謀勝草擬,黃招治到我這裡來知道是要辦公證,我有確認贈與人及受贈人之意思是否與系爭贈與契約相符,然因黃招治無法簽名,故依公證法規定需使其按指印及印章,系爭委任契約係黃招治本人之行為,故有請其在系爭委任契約上按捺指印,而同日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部分係由 游美哖 代理,就不需要黃招治本人簽名或捺指紋。印象中黃招治本人雖然有點兔唇,但不影響說話,資料內也有請黃招治提供檢查日期為102年4月30日之健康檢查報告,證明當時沒有失智情形,黃招治對於贈與的標的以及受贈人的人別都可以理解及陳述,所以黃招治當時精神狀況及身體狀況都沒有問題,在進行系爭委任契約之認證時,我有用台語跟黃招治溝通,而系爭贈與契約係由游美哖代理製作,故沒有與黃招治溝通的問題等語(見另案卷一第340-34
6頁)、證人張謀勝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有擔任系爭委任契約之見證人,102年9月初原告跟我聯繫,表示黃招治想要把土地辦理過戶,但黃招治不認識字,所以需先由公證人就系爭委任契約見證黃招治之真意,再由原告代理其作成系爭贈與契約,故我受原告委託委任擔任系爭委任契約之見證人,因原告希望家裡不要發生爭吵,故我建議其辦理見證及公證,系爭委任契約是我事先擬好並跟原告確認是不是黃招治之真意,當天再帶到公證人處,因為黃招治不認識字,所以見證過程中有一條一條跟黃招治確認,係由原告口述給黃招治,再詢問黃招治聽不聽得懂以及同不同意,黃招治就會以點頭或說好來表示瞭解,我在系爭委任契約、系爭贈與契約簽立時都有在場,當時黃招治想上廁所或喝水都會清楚表示,且做完系爭委任契約、系爭贈與契約後,黃招治還有確認是不是男孫都有分到,我才發現有缺漏,所以後來有做另一份補充,是黃招治當時之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況應該都沒問題,他雖然有兔唇,但是說好跟點頭並不困難,我可以聽懂黃招治在說什麼等語(見另案卷一第347-353頁),本院認周家寅、張謀勝均為法律之專業人士,就契約作成所須具備之要件當清楚知曉,且其二人就前開契約之作成並無利害關係,自無公證、製作不實契約或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等所為之證述,應為可信。足認於做成系爭委任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時,黃招治意識清楚、可自主表達真意,藉由原告之轉述,黃招治對於系爭委任契約、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知之甚詳,並為同意,是系爭委任契約、系爭贈與契約經均屬真正,可以認定。再者,錄音、錄影並非公證程序所必需,而委任、贈與契約亦非要式契約,而系爭系爭委任契約、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正,業經認定如前,是張游美月、游美有僅以前開公證未經錄音、錄影而抗辯此等文件之真實性云云,即不足採。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贈與之財產如係不動產,贈與人即負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之義務。又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而負為移轉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1153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黃招治死亡後,其對原告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即應由黃招治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連帶負責。至系爭土地現雖屬兩造公同共有,惟本件當事人即為黃招治之全體繼承人,並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依上開規定,自得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或其他權利行使,則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法自無不合。
㈢從而,黃招治有於上揭時間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委任原告代
其辦理贈與不動產等相關事宜,並與原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等情,如前認定。是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並基於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並基於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另為審酌,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書記官李慧慧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公同共有權利範圍面積(㎡)權利範圍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3960/300304,3961/62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1/11,58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