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76號聲請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代理人 彭意森 律師相對人 翁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券貳張,合計新臺幣貳仟萬元,就相對人翁雅貞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5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0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經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4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經本案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就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另一相對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准許將本件提存物返還予聲請人,並告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院103年存字第345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訴外人美華公司與相對人,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451號(含變換提存物卷)、105年度司聲字第67號及94年度執全字第29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