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16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161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 吳承璋 法定代理人 楊鳳琴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正山 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案外人 吳方汝 前就讀 莊敬工家 邀同案外人楊鳳琴及吳正山(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6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9,937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案外人吳方汝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9,937元未還,案外人吳正山連帶保證部分本金為9,985元,經債權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三)查案外人吳正山已於102年10月2日辭世,債務人吳承璋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應依民法第1148條、1153條規定及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條之2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在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內負連帶責任,故債務人吳承璋應對被繼承人吳正山所擔保之債務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四)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2161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承璋│自民國105年0│至民國105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9985元││7月01日起│1月21日止│六二││││├──────┼──────┼───────┤││││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1月22日起││一五│└──┴───┴─────┴──────┴──────┴───────┘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承璋│自民國105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985元││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