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35號原告 李秀梅 被告 江銀川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3月29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不料被告於96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後,迄今下落不明,多年來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及同居之義務,兩造之婚姻因被告對原告之惡意遺棄而無法挽回,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登記表為證,並經證人兩造之女 江慧萍 到庭證稱:爸爸前幾年就離開家了,沒有跟我們同住,未離家前父母親就都不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6間即無故離家,對原告不曾聞問或連絡,迄今約5年多,且離家前雙方即感情淡薄,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惟因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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