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蔡佳璋 被告 楊周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以因繼承被繼承人 謝素青 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素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透支契約第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693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變更第1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 周振華 於民國88年7月19日邀同訴外人謝素青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 楊振華 於100年7月8日與原告訂立透支契約,陸續向原告借用,並以1,700,000元為透支限度,透支期限自100年7月8日起至101年7月8日止,以每月21日結支付一次,按年利率6.95%計算利息,並約定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原約定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現已屆期,惟 楊周振華 迄至101年5月8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690,697元,其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95%計付之利息,及自
10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然楊周振華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依法謝素青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謝素青於101年5月15日死亡,被告楊周勳為其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遺產,被告楊周勳對謝素青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約定書、透支契約、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放款利率代碼表、謝素青及被告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