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峙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峙杰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科。爰審酌被告於服役時,已明知退伍後如遷移居住處所應予申報,卻在居住處所遷移時,無故不依規定向兵役業務承辦單位申報新住居所致犯本罪,損及我國國防後備動員召集處理及兵役有效管理,所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58號被告趙峙杰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號3樓之3現居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峙杰係後備軍人,為民國101年博愛甲字第233604號教育召集編號0464號應召員,原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號,實際上並未居住該處,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使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指定其應於101年9月3日上午8時至12時,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之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峙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影本、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送達證書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檢察官賴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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