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照明選任辯護人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本院合議庭就肇事逃逸部分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照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照明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全部犯罪,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均表示同意,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
「(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 余欣亭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
3「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並補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罰單入案系統汽車車籍明細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1759號第13頁)」、「被告於本院102年4月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卷第26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被害人余欣亭受傷,卻駕車逃逸未施以必要救護,所為明顯損及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其損失並當庭向其道歉(見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卷第27頁),堪稱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被害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手段、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兼參酌被害人於本院當庭表達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同上筆錄),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同上院卷第27頁及反面),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