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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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亮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亮羽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亮羽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9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9線72.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且駕駛系爭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往右偏行,適有 黃志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一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因陳亮羽有前揭疏失,其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即自後擦撞系爭機車,致黃志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雙側足部挫傷及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陳亮羽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羽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89至91頁、第101至106頁、第151至154頁;簡上卷第65頁、第88頁),並經告訴人黃志明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訴在案(見警卷第9至11頁;交訴卷第151至15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第19至3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佐憑(見警卷第13頁;交查卷第13至15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車輛上路,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不得使用手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往右偏行,致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與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此亦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相同之鑑定結果略以:「柒、鑑定意見:....一、陳亮羽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接聽電話,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行,由後擦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3月11日嘉監鑑字第109000067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證(見交查卷第32至34頁)。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71頁),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到場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10年4月13日調解筆錄可證(見簡上卷第75至76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未合法考領駕照即駕駛車輛上路有違行政規定,且其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行車途中不得使用手機、應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偏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告訴人之傷勢情況非輕、告訴人非本案車禍肇事因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並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汽車廢料回收業,2.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有1個小孩(11歲)、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須扶養父母、妻小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陳盈螢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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