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偵字第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景元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1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49分許,行經博愛路1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自由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即將駛至路口前自外側快車道跨越慢車道右轉,適有 趙晟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鄭景元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而與趙晟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趙晟宏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併橈骨頭脫臼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鄭景元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趙晟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鄭景元於警詢、交通事故談話、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晟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京元中醫診所京元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3月5日路覆字第1100011093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三、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090830952號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經該院醫師診斷有「頸椎神經根病變」,並分別於109年5月1日、同年5月29日、6月26日、8月7日至該院神經科門診就診等語(見警卷第15頁)。惟經本院函詢該院上述病症與本案交通事故之關聯性,該院函覆「病人於107年4月7日至本院骨科門診,當時病人自述於107年3月某日曾發生車禍,當時骨科門診病歷中診斷記載有『右手尺骨骨折』,當時並無紀錄到病人有手腳麻木或無力之相關主訴;108年10月28日病人至本院神經部門診,主訴三個月來全身持續痠麻痛,當時醫師診斷為『疑似纖維肌痛症』,無『頸椎神經根病變』之診斷:後於109年5月1日至本院復健部門診,當時病人自述於3月24日車禍,但未提及年份,當時復健部醫師所下診斷無『頸椎神經根病變』之紀錄。病人於109年5月1日至神經部門診時,因病人自述於3月24日車禍,並提及有尿失禁症狀,且在自家內跌倒兩次,門診當日神經理學檢查發現,病人左側神經反應較右側高,且左手掌握力減低為4分(滿分5分),因此安排於109年6月28日接受頸椎核磁共振影像檢查,檢查結果顯示其頸椎第五至七節之神經孔狹窄,合併頸椎第四至七節椎間盤突出,配合病人之臨床症狀,診斷符合『頸椎神經根病變』」等情,另提及因無109年3月24日前之頸椎核磁共振影像檢查,臨床上無法確定該頸椎神經根病變之成因為病人自述其於107年3月某日發生之車禍、109年3月24日發生之車禍或其於車禍後在自家屋內跌倒等因素所直接造成,又依醫學常理,車禍所受「左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併橈骨頭脫臼」與「頸椎神經根病變」應無直接之關聯性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5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2521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告訴人雖提出上開載有「頸椎神經根病變」病症之診斷證明書,但難認上開病症與本案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案被告過失態樣(肇事原因)之說明: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中供稱:伊駕車沿博愛路1段南往北外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右轉時,右前車頭與沿博愛路1段南向北直行之重機車ABG-970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5頁)。告訴人於警詢中稱:伊騎乘ABG-970直行博愛路要返家,行經北興陸橋口時忽然被撞倒在地等語(見警卷第8頁)。依照被告、告訴人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博愛路1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本案路口時,因欲右轉,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乃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姑且不論被告於右轉彎前是否有提早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然被告顯然並未於欲採行右轉彎前儘早從其原先所在之外側快車道變換到慢車道後循序右轉彎,是於即將駛至路口之際自外側快車道逕行跨越慢車道而右轉,使同向騎乘機車行駛在慢車道之告訴人駛至該路口反應不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因此與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故被告本案肇事除了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亦有違反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未循序先變換至慢車道再進行右轉彎,而是在即將駛至路口之際貿然從外側快車道跨越慢車道進行右轉彎。又本案發生當時雖然時值夜間,但是該處有照明,且斯時天候晴,現場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7、19至2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貿然自其所在外側快車道進行右轉彎,顯有疏未注意之過失之責甚明。而本案於偵查中經送鑑定、覆議,雖均認定被告於本案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或「未注意右側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肇事原因(見偵卷第16、24頁),均漏未認定被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肇事原因,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僅認定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過失肇事原因,然經本院依本案事證,認被告除了有上開鑑定或覆議意見中所敘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過失肇事原因,亦有同條項第4款之過失肇事原因,上開2過失肇事原因均是透過被告同一右轉彎行為而表徵在外並僅成立1個過失傷害罪,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且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3月5日路覆字第1100011093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中「路權歸屬」欄對被告所駕駛車輛雖有記載「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最終覆議意見關於肇事原因係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車輛並讓其先行」,並未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且依照前揭認定,本案是被告駕車沿博愛路1段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彎,於即將駛至路口之際自外側快車道逕行跨越慢車道而右轉,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與同向行駛在慢車道上、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是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毋寧僅可認定是被告貿然右轉彎,原先其右側慢車道上騎乘機車同向行駛之告訴人不及反應而肇事,尚不足認定被告於上開駕車右轉彎肇事過程中,告訴人騎乘機車是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或右前方,而被告有未注意其前方或右前方行車狀況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俟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為圖一時方便,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其曾試圖與告訴人調解,但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致調解不成立。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等犯罪情節,而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