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然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5日12時47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民雄正大店,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交真實身分不詳,名為「 林柏宏 」之人,而容任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經詐欺集團取得,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7日16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大為 ,謊稱:因網路購物設定發生錯誤,將遭連續扣款,需操作常用之金融帳戶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劉大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0時3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123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派員提領得款,形成金流斷點。嗣劉大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 陳家君固 坦承將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與「林柏宏」等情(見警卷第2、3頁),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受害者,因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的訊息,對方跟我聯繫,要我提供帳戶才能獲得工作機會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所申設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寄給「林柏宏」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全家便利超商機臺寄件畫面之照片、包裹追蹤頁面之截圖各1張可佐(見警卷第17頁)。而該彰銀帳戶嗣經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7日,以前述方法詐欺告訴人劉大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50123元至彰銀帳戶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大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8至20頁),並有彰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16、37頁)。堪認前述彰銀帳戶已淪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其係因在臉書社團看到家庭代工的
訊息,為獲得該工作機會,始依對方指示交付彰銀帳戶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然被告就此,除於警詢時提出臉書頁面截圖1張(見警卷第17頁)外,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其與索取帳戶者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述其交付彰銀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是否真實,已屬有疑。
⒉縱認被告確是為獲得前述工作機會,而交付彰銀帳戶。然依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家庭代工的訊息,我依上面的訊息加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才能獲得工作機會,多提供帳戶的話,工作量會比較多,帳戶是要做家庭代工的相關資料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可知向被告索取帳戶之人僅是泛稱帳戶係供作家庭代工的相關資料檔案使用,實則完全未說明收取應徵者之帳戶之確切用途,以及收取帳戶與應徵該工作之相關性為何。再者,應徵者能否順利謀得代工工作,並取得較高之工作量,理應取決於應徵者之工作效率、加工品質,惟與被告聯繫者,卻非調查應徵者之個人能力、工作經驗等至關能否勝任工作之事項,反而以應徵者能提供之帳戶數量多寡來決定工作量,此舉顯與一般社會常情及工作實務有違。另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我有查詢他們公司的資料,是臺北的博弈球板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依對方所提供之資訊加以查證後,即已得知對方所稱之公司並非從事家庭代工事業,而是與家庭代工全無相關之博弈公司。綜觀上情,可見向被告索取帳戶者之所為及所述資訊,在客觀上存有諸多破綻及可疑之處,實值懷疑。
⒊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
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被告所寄出之彰銀帳戶其甚少使用,帳戶內已近乎無餘額乙節,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我選擇交出彰化銀行帳戶是因這個帳戶比較少用,要交付時,裡面本來就沒有多少錢,只剩幾十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從高職在學時起即已開始任職,曾有在超商、飲料店工作之經驗,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被告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能知悉若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釋出利多(如:提供貸款機會或工作機會)以換取帳戶,即有將帳戶供作非法使用之風險,極有可能使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且被告與索取帳戶者之交涉過程中,亦應足以察覺對方所述之內容存有不合常理之疑點。是以,被告在對於帳戶日後之流向、用途均無法掌握,且向其索取帳戶者所提供之資訊尚有諸多疑點之情況下,仍選擇冒險一搏,選擇交付當時鮮少使用且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寄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其此舉顯然已慮及所寄交之帳戶有遭濫用之可能,方才交付已閒置無用之帳戶,以降低自身財產受損之風險。綜上,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查被告完全無法具體指明收取帳戶者之身分背景,亦無對方之有效聯絡資訊,足認其等不具任何互信基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足以認知收取帳戶者捨自身帳戶不用,反以對價換取不具信賴關係者之帳戶,顯是為供作不法用途,使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以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形,被告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得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多方宣導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知之甚明。其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冒險為之,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之被害人為1人,受騙金額為150123元,而被告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以及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5千元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已婚,育有一子,目前均受其配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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