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5號110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健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0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健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及沒收。所犯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健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8月初某日,認識 姚采彤 (原名「 姚素梅 」)後,向姚采彤佯稱其經營當鋪有管道可以較低價格購買法拍屋,致姚采彤陷於錯誤而誤信可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購買嘉義市忠孝路「晴空墅」建案之房屋,並於同年8月
22、23日分別匯款20萬元、40萬元(共計60萬元)到楊健明向佳里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姚采彤於匯款後要求楊健明帶其看屋,但楊健明竟藉故推託進而避不見面且逃逸無蹤,姚采彤始知受騙。
㈡於108年7月間某日,向 李敏吉 佯稱其在經營當舖,可以25萬元之價格售予一台流當車,並要先下訂3萬6千元,致李敏吉陷於錯誤,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6李敏吉住處,先交付3萬6千元訂金予楊健明,不久後又交付2千6百元給楊健明,嗣再於108年8月29日交付1萬2千元、於108年9月17日交付15萬元(共計20萬6百元)給楊健明。嗣楊健明遲未交車給李敏吉,李敏吉復無法與楊健明取得聯繫,李敏吉始知受騙。
㈢於108年8月間某日,認識任職房屋仲介公司之 田惠如 ,因 陳志豪 請託田惠如代為購買二手車,田惠如乃告知楊健明要購車,楊健明遂向田惠如佯稱可以26萬元購得豐田廠牌之法拍車,惟需先付訂金2萬6千元,田惠如因而陷於錯誤,向陳志豪取得現金2萬6千元後,於108年11月12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本院對面之道路旁,交付2萬6千元給楊健明。嗣楊健明旋即神隱,田惠如因一直未能聯繫上楊健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姚采彤、李敏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田惠如、陳志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楊健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白承認(見偵緝135號卷第89至90頁;本院聲羈163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445號卷〈一〉第220頁、445號卷〈二〉第224、239至241、264頁;本院20號卷〈二〉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采彤、李敏吉、田惠如、陳志豪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32076號卷第1至3頁;警32076號卷第1至4頁;警02683號卷第2至6頁;偵9428號卷第41頁;偵6523號卷第2
9、33頁;偵6730號卷第52至53頁;本院445號卷〈一〉第123至125頁;本院445號卷〈二〉第6至7、247至248、265頁;本院20號卷〈二〉第27、45頁),且經證人 洪美蓮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9428號卷第61頁)。告訴人姚采彤部分,並有告訴人姚采彤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光碟、太保南新郵局臨櫃提款影像光碟、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車籍查詢資料、通聯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32076號卷第5至12、14至20頁;偵9428號卷第30至34、42至45、54至57頁、光碟存置袋);告訴人李敏吉部分,並有告訴人李敏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手機擷圖25張附卷足參(見警19036號卷第4至16頁);告訴人田惠如、陳志豪部分,並有告訴人田惠如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手機擷圖2張在卷可查(見警02683號卷第8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告訴人姚采彤、李敏吉,各係起因於同一詐欺之包括計畫,在短時間內陸續詐取數次金錢之交付,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竊盜、侵占、重利、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被告前案曾犯詐欺等故意侵犯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3件之詐欺取財罪,係屬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正當取得錢財,竟於前案出獄不久,即心生不軌,而分別為本案3件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犯案後藏匿無蹤,使被害人求償無門,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各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程度、迄今尚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被告於聲羈庭及本院均陳稱,伊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中云云,然告訴人當庭均表示被告從未找渠等聯繫和解事宜等語),與渠等之求刑意見(見本院445號卷〈二〉第247、265頁;本院20號卷〈二〉第27、45頁),暨被告犯後經通緝到案,坦承詐欺犯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的工作為廚師,月薪約4萬多元。自陳於97年間與警察在警匪槍戰中受傷,左腳現在因而裝設義肢,另因糖尿病需要洗腎等語(見本院445號卷〈二〉第247頁;本院20號卷〈二〉第27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2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詐騙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皆為個人財產法益,惟被害對象不同、詐騙手法及方式、犯罪情節仍屬有異等,綜合考量所為各犯行之行為與時間區隔關係,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社會秩序之破壞性、侵害法益之程度等總體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
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得金額,為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詳附表),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論罪科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㈠60萬元(20萬+40萬)楊健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20萬6佰元(3萬6仟+2仟6佰+1萬2仟+15萬)楊健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2萬6仟元楊健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