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聲請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388號聲請人 劉陳舜花 訴訟代理人陳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1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1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67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均屬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原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108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判決,或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同院105年度家撤字第1號判決等裁判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謝說容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