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68號原告 郭松雄 被告 郭松林
郭博文 郭博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04,27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214+718.51)㎡×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8,504,279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郭博文、郭博修應將上開69、70地號土地各移轉權利範圍10分之1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9,009元【計算式:(69地號面積4,400.47㎡×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2/10)+(70地號面積718.51㎡×公告土地現值2,900元/㎡×2/10)=2,969,0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670,0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43,288元【計算式:8,504,279元+2,969,009元+6,670,000元=18,143,2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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