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維傑選任辯護人古乾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所載「價值998元之約翰醜路綠牌15年禮盒1盒」,應更正為「價值998元之約翰走路綠牌15年禮盒1盒」;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連維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撤銷原判,仍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之科刑,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7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4年8月10日入監執行,106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自107年6月8日起執行殘刑6月12日,並接續執行上開拘役20日,於108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院就個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於短時間內有多次與本案情節相類之前案紀錄,並曾入監執行完畢,堪認為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物品業經告訴人 蕭聖融 領回、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802號被告連維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維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2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73號裁定更訂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連維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4月下午3時1分許,在蕭聖融擔任店長、位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超商景後門市,趁店員忙碌而貨架上之物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550元之人頭馬VSOP特優香檳干邑禮盒1盒、價值998元之約翰醜路綠牌15年禮盒1盒,共計2,548元之商品藏放於手持之塑膠袋內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欲騎乘機車離去。經蕭聖融發覺異狀將連維傑當場攔下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聖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維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聖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翻拍照片5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其竊得之上開物品,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蕭聖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本案被告自103年起,多次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請依被告之精神狀態、反省自新能力、經濟狀態及管教意願等具體情節,量以適當之刑,並請審酌本案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