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盛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所為107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盛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盛益於民國107年2月7日下午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生東路1段路口欲左轉民生東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雖為雨天,然係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前方適有 王鎮嘉 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仍貿然前行,致發生碰撞,王鎮嘉因而受有左側膝撕裂傷(2×
0.5×0.5公分)、唇部裂傷(0.5×0.1公分)、外耳裂傷(
0.5×0.5×0.1公分)、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上顎門牙缺牙及斷裂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06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13頁、第41至43頁,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3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1至32頁,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7頁、第8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鎮嘉警詢、偵查中證述相合(見偵卷第7至8頁、第14頁、第41至43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暨照片、 洪長享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6至17頁、第21至23頁、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17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係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為被告駕車不慎撞及等情,業如上述,核與前開規定相合規定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例之規定,加重其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原審已於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員警 周彥宇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9頁),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65頁、第77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左轉彎時未能注意緩慢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因而導致告訴人上開臉部、膝部多處裂傷及門牙斷裂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撞擊告訴人力道非小,犯罪所生危害及違規情節均非輕,惟本院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簡上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及告訴人之意見(見簡上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參酌告訴人對於給予緩刑並無意見等情(見簡上卷第63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陳炫谷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