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嵩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94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嵩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營業用大客車」補充更正為「營業遊覽大客車」;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被告馬嵩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7年度偵字第23932號卷第24頁、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則依修正後新法規定,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亦即於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新法,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處罰,如適用修正前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
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張凌凰 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乙情,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無業、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46號被告馬嵩鎮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嵩鎮(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客運駕駛,為從事駕車載客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下午6時24分許執行業務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5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信義路
5段與莊敬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張凌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段同向停等紅燈後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馬嵩鎮竟未禮讓張凌凰之車輛而貿然右轉,致上開大客車之右側擦撞張凌凰車輛之左後照鏡及把手,張凌凰因而重心不穩倒地,受有右側髖部拉傷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凌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馬嵩鎮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從事駕車載客之業務,於│││偵訊時之供述│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擦撞告訴人││││張凌凰機車之事實。│├───┼───────────┼─────────────┤│二│告訴人張凌凰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訊時之證述││├───┼───────────┼─────────────┤│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被告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髖股│││斷證明書1份│拉傷扭傷等傷害之事實。│├───┼───────────┼─────────────┤│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全部犯罪事實。│││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蒐證照片列印頁2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列印頁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9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黄郁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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