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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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儼庭選任辯護人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儼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凃儼庭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安崧視障按摩店」從事按摩師工作,曾替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提供按摩服務,因心儀A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2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替A女提供按摩服務工作時,於按摩至A女屁股及大腿內側處時,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約3、4公分深,約1至2秒,以此方式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凃儼庭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第6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7至23頁、、公開卷第25至26頁、第93至95頁、第121頁、第129至13
2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物採集單、現場查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7至29頁、第53至57頁、公開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然同屬犯強制性交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1.被告係從事按摩師工作,A女至該店消費並由被告按摩超過20次以上,過去都沒有發生問題,且被告並於本件案發後向
A女表示愛慕之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在卷(見偵字公開卷第93至95頁),則被告確有可能因愛慕A女,而在為A女提供按摩服務時,一時性慾衝動致行為失控,並非有計畫或持工具而為本件犯行。
2.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與A女於107年12月19日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履行調解條件,A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情,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1104號調解書、和解書、被告郵局存款明細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調偵字不公開卷第5頁、第13頁;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是被告確有彌補A女損害之具體事實,犯後態度良好,而本案被害人A女為成年女性,其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自當尊重A女想法且審慎考慮。
3.又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素行良好,且被告為視障人士,障礙等級為重度,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偵字公開卷第65頁),其從事按摩而有正當工作,對於社會非無貢獻,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行,多次表示悔過,是其素行良好,又深具悔悟之心,如遽令其入監執行,恐使其與社會隔絕,難以歸復社會。
4.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一般性侵犯罪不同,且其犯後態度良好,有積極彌補所為過錯之行為,本案如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被告所犯之強制性交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造成
A女無可抹滅之傷痛,致使A女之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惟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A女達成調解,被告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A女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足認被告深具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公開卷第5頁)、從事按摩師工作、本身為視障人士、尚須撫養同為視障人士之母親(見本院卷第7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參酌其尚須撫養同為視障人士之母親,並已與A女成立調解,A女亦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許筑婷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