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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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烱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7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下午16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烱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烱棋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
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7日上午8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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