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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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煌斌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煌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吳儀斌 」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儀斌」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係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享有保持緘默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列各款權利及告發違規之意旨,均屬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之事項,性質上應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酒精測試單、警詢調查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吳煌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係指單純在警詢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試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文書上,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均僅係單純表明對各該訊問結果、勘查採證結果等為確認而已,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上,分別偽造「吳儀斌」之署名及指印,依其內容各足以表示「吳儀斌」本人業已收受該逮捕通知書,均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並無不同,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綜此,被告吳煌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3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吳儀斌」之署押,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吳儀斌」名義先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個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其均屬於接續犯(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附記事項: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儀斌」署名及偽以「吳儀斌」名義按捺之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之名稱│偽造署之署押│├──┼──────┼──────┼─────────┼──────┤│1│100年6月6│苗栗縣警察局│調查筆錄│署名3枚│││日│交通警察隊││指印9枚(含││││││騎縫處指印6││││││枚)│├──┼──────┼──────┼─────────┼──────┤│2│100年6月6│同上│酒精測定紀錄表│署名1枚│││日││││├──┼──────┼──────┼─────────┼──────┤│3│100年6月6│同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署名1枚│││日││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指印1枚│││││表││││││││├──┼──────┼──────┼─────────┼──────┤│4│100年6月6│同上│逮捕通知書一式兩聯│署名2枚│││日│││指印2枚│││││││└──┴──────┴──────┴─────────┴──────┘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39號被告吳煌斌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24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煌斌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917號為緩起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吳煌斌於民國100年6月5日2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月6日零時許,駕駛JZ-1581號自小客車,由飲酒地出發,欲前往同市聯合大學旁。同月6日凌晨1時1分許,其行經同市○○○道聯合大學前時,因車行異常,而為巡邏之苗栗縣警察局小隊長 丁鴻榮 及警員 劉文雄 攔檢,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乃予開單告發處罰並予逮捕。詎吳煌斌竟冒用其弟吳儀斌之姓名年籍,供執勤員警據以製發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該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吳儀斌」之署名,以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該取締之員警收執,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上偽簽「吳儀斌」之姓名而偽造署押,足生損害於吳儀斌之權益及道路交通管理單位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月6日凌晨2時4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接受丁鴻榮、劉文雄詢問時,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接續在該次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按捺指紋及偽造「吳儀斌」之簽名,並在酒測值單上為偽造「吳儀斌」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吳儀斌之名譽及刑事偵查處罰之之正確性。嗣為接獲前述通知單之吳儀斌發現有異,經詢問後始悉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告吳煌斌之自白。
(二)證人吳儀斌於警詢之陳述。
(五)警詢筆錄1份。
(六)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
(七)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
(八)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及通知聯影本各1紙。
(九)苗栗縣警察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雷娟娟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