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盈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盈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黎盈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上某飯店內,以新臺幣3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小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567公克),並自斯時地起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15日下午3時3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經黎盈杰同意後搜索之,當場在其身上查獲前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小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黎盈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1號【下稱105年度毒偵字第71號】第6-7頁、第33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1號第9-11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1號第45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尚非甚鉅
,期間亦非長,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包,經具鑑定毒品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外,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0.0003公克),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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