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1
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柏霖係民國69年次常備役乙等役男,前於91年7月21日申請出境,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於91年9月21日前返國入境,惟賴柏霖迄今仍逾期未歸,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於92年1月6日以掛號郵件函知其徵處通報人即其母 王孫 女士,催告賴柏霖應返國履行兵役義務,該函件迄於同年2月12日始經其 賴政埼 簽收在案。嗣經臺北市政府依89年常備兵徵集對象及順序,並按賴柏霖所抽之軍種兵科、籤號列徵92年8月4日陸軍第1927梯次常備兵,該徵集令(北市兵二字第09231386100號),經中正區公所派員親送,並由其父賴政埼簽收在案。詎賴柏霖仍無故未按時返國向收訓單位陸軍157旅報到入營,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1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93年1月1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93年2月2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惟自公訴人92年10月13日開始偵查,迄93年2月27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92年12月31日提起公訴至93年1月16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2年8月4日起算,被告所涉妨害兵役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