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允藍選任辯護人林妍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122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允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張允藍並應賠償 吳健瀧 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貳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允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 姚貴鐘 、吳健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既係幫助犯,爰審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業與告訴人吳健瀧達成和解,至告訴人姚貴鐘則表示無對被告求償之意,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健瀧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健瀧,自應賠償。爰審酌告訴人吳健瀧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吳健瀧)7萬5,000元,自106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告訴人吳健瀧並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就被告所犯之罪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易字第2875號卷第28頁反面),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543號
00000被告張允藍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允藍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底某日,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快遞業者送交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蔡先生之成年人,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月23日下午2時55分許,自稱姚貴鐘之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使用人部分所涉刑法詐欺罪嫌部分,為警調查中),撥打電話向姚貴鐘佯稱:伊在北部投資房地產,因資金需求,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30萬元等語,致姚貴鐘陷於錯誤,於同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將30萬元匯入上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以及將20萬元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復於同月26日下午1時36分許,自稱吳健瀧之友人,以號碼不詳之電話(吳健瀧所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經查無通話紀錄),撥打電話向吳健瀧佯稱:伊欲借用15萬元等語,致吳健瀧陷於錯誤,將15萬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帳戶。迨姚貴鐘與吳健瀧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健瀧、姚貴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張允藍於偵查中│被告張允藍坦承申辦上開玉山│││之供述。│銀行北新分行、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使用,並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快遞業者送交自稱蔡先生之人││││士之事實。│├──┼─────────┼─────────────┤│2│告訴人姚貴鐘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幫助詐欺取│││、偵查中之指訴及具│財罪嫌之事實。│││結證言。│││├─────────┤│││告訴人吳健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告訴人姚貴鐘遭人施用詐術後│││款申請書(匯款人證│,陷於錯誤而匯款。│││明聯)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玉山銀行北新分行││││105年6月20日 玉山北 ││││新字第1050617001號││││函文暨存戶交易明細││││1份、第一銀行新店││││分行105年6月30日一││││新店字第00128號函││││文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6月28日 玉山個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交易明細1││││份。││├──┼─────────┼─────────────┤│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告訴人吳健瀧遭人施用詐術後│││案件紀錄表1張、金│,陷於錯誤而匯款。│││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張、 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張、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張││││、玉山銀行北新分行││││105年6月20日玉山北││││新字第1050620001號││││函文暨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本件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以幫助犯論處。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然查,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上揭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係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尚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故報告意旨所引法條容有誤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