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繼字第14號聲請人 林榮堂 被繼承人 林桂明 關係人 蕭紫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桂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蕭紫妘(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林桂明(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里○鄰○○路○○○號、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桂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桂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月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林桂明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桂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桂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四、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五、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條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桂明於民國90年6月30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約定於90年8月30日清償,並提供其坐落於臺東市○○段○○○○號、臺東市○○段○○○號等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債權,惟迄未清償,被繼承人於95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選定遺產管理人,今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二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116、121、133、
139、144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蕭紫妘係被繼承人林桂明生前為其處理相關財務之人,對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關係瞭解應較深,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業據其出具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蕭紫妘為被繼承人林桂明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