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第164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共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袋伍拾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共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及分裝袋伍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2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以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8日中午止,以相同頻率及方式,在上址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㈠95年4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驗餘共淨重0.18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分裝袋五十個。㈡95年8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6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士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第1643號偵查卷第7至11頁、第32至33頁、第764號偵查卷第8至10頁、第30至31頁、本院96年9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前後二次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8日編號CH/2006/4022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第1643號偵查卷第41頁、第764號偵查卷第37頁),復有查獲之海洛因6包(驗餘共淨重0.24公克)、注射針筒3支、分裝袋50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袋內之物,經檢驗具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775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3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2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行為人於一段時日內反覆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施用行為跨越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及後,其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接續犯等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95年1月間某日起起至同年6月30日止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則參照上開決議意旨,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5年7月
1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晚上7時30分許止第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施用之時間極為密集,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具有成癮性,極難戒絕,具有反覆施用之性質,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無法將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獨立成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另論一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二次犯行係屬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犯意各別,參照上開決議意旨,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良,及犯罪戕害自己身體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所犯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就被告第一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第一次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第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自應依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第一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數罪併罰所犯各罪均諭知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即定應執行刑超過六月者,不得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新舊法規定不同,而被告所犯二罪,部分在新法修正施行前,部分在新法修正施行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例要旨,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意旨。而本院認為在認定上,行為人所為之各複製行為之間,在時空上仍應受「緊密連接」之規範,並非毫無時空之限制,否則將回復修法前只要基於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仍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此應非修法之本旨。故施用毒品者,在當次被查獲移送偵辦前之多次施用行為,各行為之間如合於時空緊密連接之關係,自得以包括的一罪(接續犯)論之,茍如行為人施用毒品被查獲移送偵辦後,不論是羈押或交保釋放,則行為人施用毒品之犯意應已中斷,爾後再有施用行為應屬另行起意而為之,與查獲前之施用行為即不能以包括的一罪(接續犯)論之,蓋如不作如是切割,恐有容許行為人於被查獲釋放後仍可繼續施用之嫌,自非遏止當前毒品氾濫之策。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於96年8月18日被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後飭回,其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應認已中斷,之後被告又因施用海洛因於95年8月30日再度被查獲,應屬另行起意,實難認為二者有接續犯之關係,屬於包括之一罪,是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扣案之海洛因六包(驗餘共淨重0.2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另扣案注射針筒三支、分裝袋五十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96年9月28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