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0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3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2月7日13時1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S-721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號公路北上330.8公里處,被警舉發「①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14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14公里,②持註銷駕照駕車(94、4、1逾審逕註)」,經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按以上係依裁決時之舊法,即依94年12月1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及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2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①異議人於95年2月7日13時12分駕駛3S-721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北上330.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攔停,且該值勤警員於出示雷達測速器並告知異議人當時之行車時速為114公里後,即當場開單舉發。然因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沿途皆依照行車速限100公里行駛,異議人當時是行駛內側車道,中間車道當時亦有1台白色自小客車,執勤警員如何確認該測速器所顯示之測速數值,是否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為何不是中間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車,且該雷達測速器測速結果是否準確,亦有疑問。何況該天天氣晴朗,陽光普照,取締時間又為中午,且值勤警員所駕駛之巡邏車停靠於台86快速道路橋下陰暗處,並未閃爍警示燈,又取締位置前方亦無設置警告標示(告標示牌設置於330.5公里處),查詢內政部之測速照相地點亦無該路段之公里數。再者,該值勤警員在攔停異議人後,僅告知超速違規,而不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異議人認為本件超速違規取締過程應有違背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比例以及誠信原則,而難謂適當。②依據內政部於94年4月27日院台專字第940018475號之 葉宜津 立委專業質詢答覆函,以及內政部於94年6月15日院台專第0000000000號之林益世立委專業質詢答覆函指出「復查立法院一讀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第7條之2第3項,明確規範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快速道路需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又內政部警政署已於94年2月22日警署交字第0940018311號函通報其下屬單位,員警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時,未擺設警示牌者,經民眾舉證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舉發單。及內政部警政署特以92年7月14日警署交字第0920098707號函頒訂定「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以供各下級機關及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人員遵行參考,而該「警察機關舉發通違規應注意事項」第4項第1款第2目之超速重點違規舉發規定,有「移動式測速照相)三腳架或車裝式測照」地點應選擇易飆車或易肇事路段處所,執勤時應經主官(管)核准」等明文。又於交通行政實務檢討策進後,以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31361號函頒「固定式測速照相及移動式測速照相之設置理念、原則、執勤要領及查核機制」下達各級單位進行檢討移置,其中第2項第2款第3目有關移動式測速照相方式(車裝移動或人工設置、操作器材),並有「執勤地點前方適當距離處需有固定或移動告示牌」之設置原則。基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移動式測速照相方式,進行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超速違規行為時,依規定須於執行勤務地點及違規測速定點前之「適當距離」設立之警示標誌。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檢...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其註銷該級職業駕照後,應還有普通駕照,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檢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應限制人民之權利。④縱退萬步言,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即認為上開違法事實,且裁處異議人同一行為二種罰鍰,按行政罰法第24條,似有一事二罰之嫌,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94年12月1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
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5年2月7日13時12分許,駕
駛牌照號碼3S-7210號自小客車,於國道1號公路北上330.8公里處,被警舉發「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14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14公里;持註銷駕照駕車(94、4、1逾審逕註)」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5年2月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異議人逾期審檢被逕行註銷(註銷時未繳回臺南監理站)而被警一併扣案之駕駛執照1張附卷可稽,並有臺南監理站出具之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於94年4月1日因逾審被逕行註銷之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憑。
⑵、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丙○○於本院95年5月4日調查時證稱:「
本件是我同事乙○○測速,我是負責開單舉發,當時巡邏車停在國道1號北上330公里到330.8公里之間,台86快速道路橋下。攔檢異議人的時候才開啟警示燈,那邊路肩很寬,雷射測速槍無電腦照相的裝置,雷射槍是單點,一次只能鎖定一台車,因此可以認定違規的車輛就是異議人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有關警察設有照相測速警告牌示取締違規車輛,是在95年7月以後才開始施行,我們這件取締並不是在警告告示牌處,那是測速照相的才有」等語。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95年6月22日調查時證稱:「我們以雷達測速槍測速,該測速槍我本身測過的最遠距離是650公尺,我所用的那台雷達測速槍只能顯示數字與距離,沒有辦法顯示車輛的影像,也沒有辦法翻拍照片。因為雷達測速槍內有個紅點做為瞄準鎖定之用,是一對一的,不會誤判。以測速槍鎖定異議人之後,揮動紅旗攔他,他有停下來,他停下之後表示我們沒有擺放告示牌,我們對他說我們是現場舉發,不用擺設告示牌,依上級規定只有在照相或錄影才須擺設告示牌。當時我所鎖定的是異議人的車子,而且需在沒有被擋住的情形下才能測,所以不可能是異議人所稱旁邊的車子,而且測速時我們巡邏車雖沒有開啟警示燈,但在攔截時有開啟警示燈。測速時巡邏車是停於路肩,我們在天黑以後視線不良時,才會開車燈,當時是白天,所以沒有開」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丙○○及乙○○之證言,其等取締異議人超速時所用者係雷射測速槍,為科技儀器,具有客觀及高度之精密性,且又明確鎖定異議人之車輛,並未錯誤認定,而證人丙○○及乙○○係擔任公職之警員,已在本院作證時具結在案,其等與異議人素無仇隙,並無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及冒偽證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證人丙○○及乙○○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⑶、查94年12月1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然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然異議人係在95年2月7日違規被警舉發,當時該條項尚未施行,自不能以規定適用於本案件。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6月12日公局交字第0950010857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所公佈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一、(三)、1.⑶規定「以固定或非固定器材取締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高、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固定式告示牌應有速限標誌。」,以及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6月19日公局交字0000000000號函,認為「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一、(三)、1.⑶規定之固定式或非固定式取締超速,涵蓋測速照相逕行舉發及雷達、雷射測速現場舉發方式,故取締時應於前方至少300公尺設立明顯告示牌,固定式告示牌應有速限標誌,有上開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惟查上開該注意事項係為因應94年12月1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訂定,至95年7月1日才發生效力,在此之前,仍應適用異議人被取締時之規定,此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6月12日公局交字第0950010857號函說明四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6月19日公局交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六即知。又依異議人違規當時仍有效之內政部警政署92年7月14日警署交字第0920098707號函頒之「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及該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31361號函頒之「固定式測速照相及移動測速照相之設置理念、原則、執勤要領及查核機制」,警員於「攔停違規車輛」,巡邏車應開啟警示燈。在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時,設置地點應透過媒體或大眾傳播或網路等告知民眾。設置移動式測速照相時,執勤地點前方適當距離處需有固定或活動告示牌。而關於移動測速照相執勤地點前方須有固定或活動告示牌之規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5年3月1日公局交字第0950070338號函認為並不包含無照相功能之雷射槍及現場攔查之交通違規違規案件。本件取締違規之警員於攔停異議人時已有開啟警示燈,並以無照相功能之雷射測速槍測速,雖於現場攔查時雖未設置告示牌,然依上所示,尚未違反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當時有效之規定。
⑷、又異議人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職業汽
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檢...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其註銷該級職業駕照後,應還有普通駕照,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檢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應限制人民之權利云云。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訂,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尚難認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大型車者,無論新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1條之1第1項之條款中均有處罰之規定,即已涵蓋異議人所稱之「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之意,異議人謂並無規定,自有誤會。
三、查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又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94年12月1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註銷之駕照駕車及第33條第1項之超速行為,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較高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處罰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臺南監理站於95年3月22日為上開之裁決處分時疏未注意及此,而對異議人併罰,尚有違誤,應由本院裁定撤銷原處分,並參以舉發單上所載異議人之應到案日期為「95年2月22日前」,而異議人已於95年2月22日以書狀向臺南監理站陳情,有該站95年3月1日嘉監南字第0955500143號函附卷可稽等情,爰另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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