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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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 葉美玉 即美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送達代收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丙○○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執明字第1019號),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非謂已提起再審之訴,即當然為停止執行之原因。如再審之訴已經駁回時,即不得再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14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據之執行名義為鈞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經聲請人認上開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業經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1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本院96年上易字第11號判決向本院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其再審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有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8號民事案卷可稽。
(二)依首揭說明,該再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據事由已不存在,其請求停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019號強制執行程序,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