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財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42
1號、104年度偵字第2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財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許財勇與 許盛坤 (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 劉永昌 (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死亡,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係。劉永昌知悉新北市○○區○○街○○○號之「成功停車場」晚間會停放大型車輛及機具,為變賣牟利,竟與許財勇、許盛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6日凌晨1時許,由劉永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許財勇、許盛坤前往上址停車場,推由許財勇、許盛坤下車進入停車場,劉永昌在車上等待及把風,許財勇、許盛坤進入停車場後,許盛坤在入口處把風,許財勇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停放在該處之 顏士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門鎖,再插入電門鎖孔發動引擎駛離之方式,竊取該大貨車1輛及其上附載之牌照號碼NCM000000號推土機1臺(廠牌CASE、型號SR175)得手,並由許盛坤撐起停車場出入口之柵欄,使許財勇順利將該大貨車及附載之推土機1臺駛離停車場,並等許盛坤上車後,由許財勇、 劉永福 駕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市)和平村下縣○○00號許財勇住處旁之空地卸下推土機後,將竊得之大貨車開往桃園市○○區○○路某處停放,嗣將推土機另載運至桃園市○○區○○○路○○○巷○○號處暫放,並拆除推土機上之衛星定位系統以避免追查,復於103年8月9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某日,將該推土機販賣予 梁聰富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朋分花用。梁聰富又將該推土機以30萬元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 劉正吉 。而顏士峻於103年8月6日上午因停車場管理員通知車輛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許盛坤、許財勇、劉永昌之身分,循線在劉正吉處查獲上開推土機1臺(含配件清掃機1具,均已發還顏士峻),另在桃園市○○區○○路某處尋獲上開大貨車1輛(亦已發還顏士峻),再於103年12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拘提許財勇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士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財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01號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3頁至第
155頁、第158頁至第159頁;偵字第32421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士峻、證人梁聰富、劉正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901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177頁至第180頁背面、第194頁至第196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盛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互核一致(見偵字第2901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18頁至第119頁),並有被告、劉永昌、許盛坤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各1份、進口報單影本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衛星定位系統行車紀錄查詢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物品發還領據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現場查獲照片40張、推土機及清掃機查獲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901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9頁背面、第27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89頁至第192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03頁至第
223頁背面、第286頁至第28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許盛坤、劉永昌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6月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謀生並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賴以維生之大貨車及推土機,所竊財物價值甚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誠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該大貨車、推土機業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此有物品發還領據
2紙在卷可憑,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前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2萬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該鑰匙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逮捕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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