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成義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成義係 陳來仔 、 陳那粕 之姪子,3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陳成義因不滿其姑母陳來仔在他案幫人作證,使其遭受不利,遂於民國100年3月28日16時30分至17時之間,前往臺東縣太麻里鄉舊香蘭94之1號陳來仔家中興師問罪,因陳來仔堅持事實如此,被告陳成義竟惱羞成怒,基於毀損之故意,將陳來仔已煮熟擺置在桌上之晚餐(高麗菜、蘿蔔、雞肉等菜餚)予以丟棄於地,致令不堪食用,足生損害於陳來仔;復抓住陳來仔之脖子,毆打其背部,致陳來仔受有頸部、胸部及背部等處挫傷之傷害;後因爭吵聲音甚大,驚動住於隔壁之陳那粕趕來扶起陳來仔,被告陳成義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陳那粕,致陳那粕受有左側面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成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來仔、陳那粕告訴被告陳成義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來仔、陳那粕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及刑事聲請撤回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