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成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成龍於民國100年6月6日下午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太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其車輛車頭追撞同一車道之前方由 劉逸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造成車內乘客廖婉伶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表示不願追究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暨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各乙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黃瀞儀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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